王文广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王文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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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宋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意见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通过阅卷及参加庭审。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不清楚,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并且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且本案管辖错误,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从主观上是否参与了诈骗行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主观上参与了本案,受害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与其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并根据犯罪嫌疑人亲属和受害人的电话录音可印证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虚假供述。
本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被新城分局讯问时供述,在2015年11月3日,本案受害人(乔某某)之所以把十多种信用卡交给宋某某,是因为贾某某和乔某某协商好由贾某某帮助其用信用卡办理保单业务后,乔某某把信用卡交给贾某某,由于宋某某系贾某某的司机,受贾某某指示暂时替贾某某把卡收起来,并给受乔某某打了收条一张,拿卡时贾某某和宋某某就在乔某某家里,拿卡之后到北京后就把这些卡交给了贾某某,密码也是乔某某告诉的贾某某,自己不知道密码。但受害人乔某某2016年3月7日在新城分局报案时,述称"2015年11月3日宋某某来赤峰找我,说在北京保险公司有熟人,宋某某能给为其办理保单,赤峰地区没有,北京才有,给予对宋某某的信任,就把十多张信用卡交给了宋某某"。但是根据庭审中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交的和乔某某的电话录音得知,乔某某也承认是贾某某骗了她,宋某某不知情。本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两份截然不同的供述,公安机关应该依职权调取宋某某、贾某某、乔某某三人在2015年5月份到2016年3月份之间的通话详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本案涉及的宋某某是否涉嫌犯罪,作为一个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应该把该事实核实清楚,但是根据卷宗材料,卷宗中并没有该证据来证明宋某某参与诈骗。
关于本案的受害人乔某某提供的2016年1月16日宋某某签名的欠条,宋某某供述,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逼所签,而且当时宋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报案,但是卷宗第47页的证内容里表述为:"通过查询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案件查询系统,未发现宋某某的立案记录",但根据犯罪嫌疑亲属在广外派出所了解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报案后的记录及收集的证据广外派出所都有保留,对于该事实,辩护人恳请检察院依法向广外派出所调查取证,如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参与逼迫宋某某签字的人员的法律责任。(北京广外派出所民警窦警官:警号028597,电话:010-63360000/63431835)。
另外,乔某某于2016年3月7日、3月11日、11月26日三次在公安机关工供述2016年1月14日宋某某在北京西城区天宁寺派出所打了一张欠条,但是乔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欠条日期却是2016年1月16日(诉讼证据卷63页)。该互相矛盾的供述和证据恰恰说明乔某某在整个案件中存在说谎,叙述的事实不真实,相反宋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供述互相一致,通过这些如此矛盾的证据和证言,辩护人认为合议庭更加有必要按照辩护人庭前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收集、调取证据。
二、关于本案涉嫌诈骗数额,迄今为止在卷宗里面并未查清案件所涉款项的具体去向、金额等关键事实,也无确切证据证明这些款项被宋某某非法占有。并且对宋某某称在北京被乔某某威逼给的11万元也没有核实。
本案涉嫌的数额30余万元,但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这些款项分别是通过POS机名称为苏州市俊伟服装批发商行刷卡20次、泗洪梅花鑫源家电经营部6次、沐阳县北京路志高空调经销部1次、江苏省宿迁市杰森家电经营部1次、郑州商旅票务服务有限公司1次、天津乐家家用电器商行2次、漳州市芗城区参源超市1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钱万1次昆山玉山镇郸鲲家电服务1次、天津市静海欣区服饰店2次、昆山市巴城镇顾海波超市2次、姑苏区 华超市3次、深圳市宝安区金诗妮能量1次、深圳市恒盛盈贸易行1次、响水县乐天家电销售有限公司5次、如皋市旺泰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3次、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文峰3次、涟水宋禹萱手机店1次、昆山市玉山镇新苏维家电销售1次、泗洪县万昌家电服务部1次、泗洪县百佳慧超市2次、淮安苏讯电子有限公司1次、泗洪新志电脑科技有限公司1次。在这些刷卡记录中,虽然有部分刷卡的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但是在宋某某供述中称,其自己名下的POS机和自己银行卡都是贾某某在操作,自己从来没有诈骗过受害人乔某某。辩护人认为,如果侦查机关能够证明这些60余次的刷卡数额都被宋某某占为己有,那么就可以证明宋某某客观事实了诈骗受害人的财产,但是本案中只是有刷卡记录的存在,不能证明这些刷卡金额的去向。根据宋某某供述POS和银行卡都是贾某某所掌控,并且还有很多不同POS机的刷受害人的信用卡卡,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情,据此,辩护人恳请检察院依法查询刷受害者信用卡的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以查明受害人被骗款项的去向。(据犯罪嫌疑人家属称,现在以犯罪嫌疑人卡办理的POS机依然还在使用,那么这也恰恰证明了犯罪嫌疑人供述,POS机和卡犯罪嫌疑人不掌控)。并依法调取北京市西城区广外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和相关视频证据,涉嫌犯罪的移交侦查机关。
三、就该案而言,从目前现有证据,退一步讲就算宋某某刷了乔某某的信用卡,那么该案也应该属于民事纠纷,侦查机关难逃以公权力干涉经济纠纷之嫌。
该案件受害人既然拿出本案犯罪嫌疑人所打的欠条,既然有欠条的存在,那就是民间经济纠纷,而且该案受害人也说到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报案时,天宁寺派出所也是认为是经济纠纷让其自己依法处理,那么同样的事实,现在新城分局却又以诈骗罪来立案调查,侦查机关是有以公权力干涉经济纠纷。
四、该案件松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该案的审判为无效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案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刷卡记录,其刷卡记录都是在赤峰市之外,那么新城公安分局管辖该案件的合法性是否得当?主要犯罪地并非赤峰市管辖范围内,也没有上级主管的指定管辖,那么本案是不是存在管辖错误?对此辩护人认为松山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而且该案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有关管辖规定出现了应该由松山区管辖的事由。
五、关于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瑕疵问题
本案中一直提到刷卡的POS机,但是在卷宗证据中没有显示侦查机关对POS的下落及什么时候办理的和在什么地方办理的情况说明,作为重要证据在卷宗里面并没有出现,也没有任何合理解释和说明。再则,作为该案关键的一个角色-贾某某,侦查机关只是以短信的形式对其简单问话就中断调查,显然不合适也不合法。
   六、该案受害人在把信用卡交给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时,是出于什么目的?按照受害人说供述,是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蛊惑,利用信用卡购买保单,最终达到不花钱购买保单,那么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触犯了刑事法律?
七、本案案发之后,犯罪嫌疑人家属多发打听了解,除受害人和该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之外,还有贾某某和赵科两人,而且该二人在宋某某的供述和受害人的供述中都提到二人,那么该案到底是团伙作案还是个体犯罪?侦查机关是否应该拘传二人到案说明情况,涉嫌犯罪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家属通过和赵科之间的联系得知,该案件都是受害人乔某某和贾某某之间经济往来,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情,关于该事实辩护人在开庭时已经出示,辩护人认为合议庭有必要依职权向赵科、贾某某、腾讯公司调取相关证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但是根据辩护人详细阅卷和参加庭审,公诉机关出示的该案件量刑的证据,犯罪事实和情节都是不清楚的,如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到底为多少?是否为宋某某实际占有?是一个人犯罪还是团伙犯罪等?该案非常关键的物证和人证公诉机关并没有查证属实,比如说该案的POS和贾某某的证言,以短信的方式收取证据显然程序不合法。根据该案的证据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导致无法对所认定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严重不清楚。
鉴于该案根据目前证据,根本达《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关依法调取宋某某、贾某某、赵科、乔某某等人2015年1月到2016年5月期间的通话记录,及本案所有刷被害人的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里面存款的去向,待查清本案事实后,以确定是否对宋某某定罪量刑或者判决无罪。同时辩护人恳请人民法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文广律师

201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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