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广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
来源:王文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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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委托,指派王文广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通过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质证,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一、 本案认定李某某犯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结合本案卷宗分析,检察机关起诉书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受害人刘某某的轻伤二级是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所致,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表面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实际上本案中除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是李某某一手掐着其脖子,另外一只手用拳朝我鼻子上打了4、5拳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永军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且其他证据之间互相矛盾。
本案在场的两位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刘某某的伤情并非被告人李某某所致,诉讼卷第30页齐云峰证词"公安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答:2016年12月31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朋友李某某在云山镇理发,之后去云山镇海玉洗浴接着他的女儿就往李某某家走,在云山镇西南方一个小村村西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对面由西往东开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他车头往北面别了过来,李某某就把车刹住了,李某某就把车窗将下来问他会不会开车,对方男子就下车到我们的车头前面站着打电话,说的什么我没有听懂,过了3分钟左右,我叫李某某下去把他拉到一边去,我开车走开,李某某就下去用手拉开了他,我就开车走开了,我们就回到了李某某的家中,到了晚上十点左右,我睡着了,迷迷糊糊听到有人来到李某某家中争吵,过了15分钟左右,李某某过来叫醒我,我就和李某某一起来的云山派出所。公安问:在水泥路上争执时候是否有人动手?答:没有人动手,问:有没有人受伤,答:没有人受伤。"诉讼卷宗37页李睿证词"公安问:详细讲一下2016年12月31日经过?答:2016年12月31日我放假在家,晚上天黑时候,我爸李某某开车拉走我和他一个客户去云山驻地一个浴池洗澡,洗完澡我爸开车回我们在后营村的家,路过后曲戈庄村村西干渠时,我们当时从东往西走,对面迎面开来一辆轿车,什么呀颜色品牌我记不清了,由于路窄过车不方便我爸和对面的车都停了下来,我听交那个轿车上下来的男青年吵吵着要打电话叫人,说不让我爸走,我爸下车跟他理论,我爸跟他一共说了三四分钟,然后就把男青年拉一边,我爸就上了车,然后开车拉着我们就回家了"。这两证人是目击,是直接证据,并对刘某某打电话叫人的话也客观的说不知道说的什么,没有任何偏袒故意,比较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即:二人发生争执的原因是会车,刘某某并下车站在被告人李某某货车前不让走,并且还电话叫人,被告人本着息事宁人,不得以下车把刘某某拉开,该两人的证言应该是真实的,应该予以采信。
从犯罪的主观故意上来看,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车上拉着自己女儿回家,并且和刘某某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不可能有伤害的故意,并且在诉讼卷22页刘某某也陈述"公安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答:2016年12月31日20点多钟,我驾驶我朋友的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山镇后曲戈村村西干渠的时候,对面开过来一辆小货车,车上两个男的,我们两个在错车的时候,我在我车上看路能过去,小货车司机就跟我说过不去,我就给朋我朋友盛某某打电话跟他说,你过来吧,在后曲戈村这里跟一个小货车错车吵吵起来了",两个现场证人的证词跟刘某某的陈述一致,据此 两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更加客观,可以证实李某某没有刘某某进行故意伤害。并且从刘某某的陈述里面也可以看出,刘某某是无事生非,故意挑衅。
本案中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将某二、张涛、将某某、张玉芳、刘焕兵、盛某某、张京波、姜吉光等共8人证言,证明李某某有罪,表面看似乎证据确凿,实际上该8人的证言只是属于同一类证据,而且他们也不是案件的现场目击证人,根本不具备作证的资格,而且各证人之间的证词互相矛盾,还有就是案件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也矛盾。
具体如下:
例如诉讼卷22页:刘某某陈述,"刘某某因吵吵给盛某某打电话说,你过来吧,我在后曲戈村跟一个小货车错车吵吵起来了;在退到身上的沟里摔倒了,我就给盛某某打电话说,你赶紧过来,俺两个打起来了,快要打死了;他们两个开小货车走了后,盛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报警"。而卷宗58页盛某某证言"刘某某第一个电话是让快点过去;过了一会我又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刘某某接电话后说,快被打死了;在拉着张健(张涛)和张京波的的路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打人的已经跑了,他报警了。"卷宗62页张京波证言"在道上刘某某打电话给盛某某说:你快点吧,我快被人打死了;快到时候,刘某某又打电话说,打人的已经跑了。三人对案件情节的叙述严重矛盾,不应该予以采信。
另卷宗27页刘某某陈述"2017年1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刘河村的将某二来医院找我,说将某某叫他来找我协商这个事情"。而卷宗34页将某二说"2017年1月1日,将某某的老婆张玉芳给我电话说,让我去找刘某某协商一下,后来我给刘某某商量说要10万,到我晚上我去将某某家里",对协商该事的时间点也互相矛盾,而且双方都是明确表述具体时间,由此可见该证词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
案卷第35页将某二陈述2017年1月1日下午1时30分张玉芳给将某二打电话,而第50页张玉芳证言却没有提该打电话的事,并证明是1月1日晚上张玉芳给将某二打电话、1月4日、5日将某二给张玉芳打电话,显然两人之间的所述相关情节矛盾。
案卷34页将某二陈述说"李某某说,我没有想到打那么厉害,并且说吃累点看看三万四万的给我们商议。卷宗54页刘焕兵的证言说"将某二说刘某某要九万,这个人(李某某)家里盖了两个大棚,没有那么多钱,给了5、6万;显然将某二和刘焕兵两人之间的陈述也是互相矛盾,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并且该两人的陈述与将某某在卷宗卷宗46页陈述"在1月1日晚上,我打电话给李某某,说你到我家里来把,刘某某伤的不轻,将某二也来我我家里,将某二就对李某某说,伙计,刘某某伤的挺厉害,最少是轻伤,你挺狠啊,你看把他打,李永军不知声,将某二说,我找刘某某来,刘某某一开始要12万,后边讲讲给降到9万,李某某说我没有打他,将某二说,那就等鉴定出来吧;据此,很显然看出将某某和刘焕兵证言说在将某某家李某某说打刘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并且两人之间说辞还互相矛盾。
并且根据卷宗58页盛某某陈述"刘某某说一个白色小货车,之后便找到了李某某的车,但是案卷85页显示李某某的车位黄色,以上矛盾更加证实了盛某某证言虚假。
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如此多的证人证言,看似证据确凿,但是该多人的证言都不是直接证据,都是传来证据,并且做出不利于李某某证言的人基本上都是刘某某的朋友,其客观公正性难以让人信服,并且各证人之间的证词互相矛盾,据此,可以印证他们证言的虚假,合议庭不应采信。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只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本案中除了齐云峰和李睿之外,都是不是目击证人,在实属"孤证"。"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也是如此。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本案中是唯一证据"孤证"被害人的陈述,且前后自向矛盾,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互印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定罪的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诸多疑点。
三、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法;
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104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征事实,在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想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的轻伤,是因双方打架后,发现而导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但时该伤害行为是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所致,以及怎么的打击,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确定。并且根据卷宗23页刘某某陈述"我拨打了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来了,向我了解完情况后,我就去医院治疗去了。依照刘某某陈述,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31日事发当晚就到案发现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第十四条规定: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第十六条规定: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1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固定刘某某伤情的证据--伤情照片,也没有绘制案发现场图,而且也没有案发当天的笔录,案卷显示第一次询问刘某某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与案件事发相隔17天,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既然在案发第一时间里,没有对刘某某伤情进行拍照,也没有第一时间制作询问笔录,就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伤害刘某某这一事实。既然没有第一时间进行拍照,那么刘某某的后期的伤情就不能排除其他伤害或者自伤的合理怀疑。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在程序卷第15页显示:刘某某伤情照片上显示测量刘某某脸部和颈部的标注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该证据再一次证明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事发三天后才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测量拍照,在派出所民警没有在第一时间对伤情进行拍照的情况下,事发三日的鉴定的伤情情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该伤情就是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并且卷宗显示的病例不完整,在病例不完整的情况下,就是鉴材不完整,鉴材不完整,得出的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就存在严重瑕疵。据此,该鉴定结论也不应认定,而且该鉴定结论的伤情排除不了刘某某其他情况下受伤的合理怀疑。并且从卷宗可以看出,事发第二天中午,刘某某还和朋友一起在饭店吃饭,该行为完成不符合正常逻辑,再一次证明刘某某伤情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该案辩护人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和检察院审查阶段,提出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平度市公安局却以向青岛市公安刑事侦查支队进行汇报,青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相关负责人认为李某某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与案件不符,不再受理范围内,也不出具相关不予受理证明来搪塞被告人。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据此,根据该规定,平度市公安局的办案说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让辩护人和被告人不得不产生公安机关有意偏袒刘某某的嫌疑。
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伤情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并且鉴材又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文广律师
                   2017年9月4日
以上内容由王文广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文广律师咨询。
王文广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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