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广律师亲办案例
杜某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王文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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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杜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详细查看全部卷宗材料,并参加庭审,辩护人认为,该案对基本事实上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全案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杜某某不不够上诈骗罪,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诈骗罪的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特征 :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虚构事实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虚构。"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某种客观事实,使之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出财物。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诈骗罪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该案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本案是杜某某是否涉嫌诈骗罪。
首先,该案中的所谓的受害人是否受到被告杜某某的欺骗,自愿交出财物并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1、关于本案受害人郝某某的是否有实际的经济损失。
郝某某在2015年11月27日的第一次报案时称,被杜某某骗走5300000元,2008年至2010年大概给了杜某某230万元,2011年至2015年给杜某某900万(卷宗三180页)并供述2009年年底之前每个月都给郝某某几万元的分红(卷宗三181页)
郝某某在2105年12与1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1年到2015年十月份,我陆续给了杜某某280万元,这些钱都是给杜某某做生意的本金,算上这几年杜某某给我的利息和分红、还有我给杜某某的本金的钱加到一块,一共给了杜某某800万元左右。2011年至2014年里面,我给杜某某的钱都收着3、4分利息和分红钱(卷宗三195)。公安问2008年后半年至今,你一共给了杜某某多少钱本金?答:一共500 万元左右,杜某某给我打的证明条欠我467万元(卷三196)
通过卷宗三郝某某提供的证明,该证明证明了2008年至2015年11月15号杜某某总共向郝某某借款人民币467万元。根据郝某某的供述也可以得知其他账款都是利滚利冲抵本金来的。在我们暂且认为这467万元是郝某某自己的本金的情况下,我们分析郝某某实际有没有损失。
根据卷二87页至90页的杜某某给郝某某的转账记录,2012年1月份至2015年11分共计756.6元。而且不包括2012年1月份之前的杜某某给的利息(因为卷中没有证据),但是根据郝某某供述,杜某某都是每一个月支付的3、4分的利息。
从郝某某的多次供述中,我们首先可以看到很多矛盾的地方,每一次说的数都不一样,但是能够确定是2008年至今案发杜某某共计拿走的本金共计467万元。
其他的都是利滚利累加成本金,根据目前卷宗可以看出来,虽然说杜某某现在依然欠款467万元,如果站在一个民事角度,应该依法偿还,但是如果站在一个刑事案件角度,郝某某根本没有损失,甚至在整个案件中是在一直在受益,这可以从郝某某不符合逻辑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郝某某一直说杜某某不偿还本金,但却说受骗一直借钱给杜某某,并且时间长达7年之久,如果郝某某没有从中受益,郝某某完全可以去金鹏供述调查相关事实。从这些案件事实中不难看出,郝某某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损失,既杜某某没有实际占有郝某某的财产,郝某某没有实际损失。而且,在本案中,郝某某和杜某某之间转款次数居多、周期长,但是公安卷宗中只是依据部分的银行流水和郝某某的无法印证的口供,没有相关审计报告,就认定诈骗数额,显然也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郝某某对杜某某所谓的诈骗"数额"一直是反复的更改,开庭时又说杜某某于2015年11月15号所打的证明说欠本金467万元里面包含90多万元的利息。郝某某多次的供述之间互相矛盾更印证了郝某某在该案里面陈述是虚假的,根本没有实际损失,所以才导致了前后的供述多次矛盾,漏洞百出,这一点,从案件的报案材料也可以得到印证,单从郝某某报案所谓诈骗数额来看,郝某某的损失是最大的,其他人的损失根本就不一提,但是郝某某却不是第一报案人,该案件第一次报案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16时何某某向武安市公安局报案,郝某某在时隔一周多于2015年11月27日11时35分才向武安刑警一中队前来报案,如果郝某某这么多年真的被杜某某诈骗,为何不选择报案,而且该案事实也不是郝某某主动报案,是公安机关在向杜某某讯问后,公安机关通知郝某某,郝某某才报案,因为该案郝某某本身就没有损失 ,所以才会出现多次供述之间互相矛盾。退一步讲如果不是其他报案,郝某某决定不会报案,因为郝某某不但没有被骗,多年来一直是以此盈利。
郝某某与杜某某之间长达7年之久的转账,再加上郝某某多次供述之间的矛盾,公安局机关应该依法委托审计部门对郝某某这些年来实际共给杜某某多少钱,杜某某实际给郝某某反利息多少钱,根据可以认定的流水及借条来鉴定,该案中侦查机关对单一个其他所谓受害人一次借款情况都做了审计,为何对郝某某和杜某某七年来如此混乱的账目往来不委托鉴定。没事第三方的鉴定,就不能确定相关事实,不能确定相关事实,那么关于所谓诈骗郝某某的事实,就达不到刑事案件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有对于郝某某的这部分就应该是事实不清,不予认定。
2、关于受害人王某某是否有实际的经济损失
在卷三中虽然王某某供述说杜某某借款200万元,现在尚欠借款87万元,但是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四张借条可以看出,杜某某是一共借款了67万元,并非200万元,并且王某某没有提供借款200万的证据。在暂且认可杜某某借款67万元是真实的情况下,通过公安卷宗二92页至94页杜某某转给王某某的款项查询共计1634000元。在王某某实际出借67万的情况下,实际已经从杜某某手里拿走1634000元情况下,显然王某某并没有财产损失,而且还从中获利。
该案是一个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必须是以事实为依据,该案中王某某并没有提供出杜某某向其借款200万元的证据,仅仅以王某某供述是以现金方式,而且是没有打借条认定王某某的说辞成立,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结合该案事实,杜某某向其三次借款共计67万元,三次都打借条,按照王某某所述其他有133万的借款,王某某却没有要求杜某某打借条显然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而且杜某某从公安局第一次讯问有关王某某的借款到开庭,都是说借款就是打借条的67万元。其实该案事实,王某某知道杜某某的所返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借款本金,才信口雌黄的说借款本金为200万,妄图达到自己不退还杜某某超过本金的利息。该案在没有其他书证的情况下,仅仅依靠王某某的口供来认定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根据该案事实只能认定杜某某向其借款67万,并且杜某某实际返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其借款本金,王某某根本就没有损失,而且还应该把违法所得的超过本金的利息予以返还。
3、关于受害人张某某是否有实际的经济损失
按照张某某报案时称,杜某某借款2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但是通过公安卷宗二92页杜某某转给张某某的款项查询共计64万元,显然在本案中,张某某并没没有实际损失,而且还从中获利。
4、关于受害人朱某某是否有实际的经济损失
朱某某虽然供述借款给杜某某20万元,但是卷宗中并没有证据显示,退一步讲,就算该事实成立,但是通过卷宗二92页的转账可以看出,杜某某给转账达114万元,在这个案件中朱某某何来经济损失。
5、关于受害人申某某是否有实际经济损失
根据卷三67页到78页证据显示申某某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没有证据显示出借48万,但是根据78页的流水杜某某实际已经偿还了21.1万元,显然申某某也没有实际的损失。
6、关于受害人贾某某是否有实际经济损失
根据卷宗证据贾某某实际出借7万元,根据卷宗二91页显示杜某某已经偿还了90200元,显然贾某某没有实际经济损失。
7、关于受害人李某某、将某某、连某某、候某某、李红兵、韩某某、安某某何某某、冀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苗某某实际损失数额。
李某某出借13万,偿还了8万元,现在尚欠5万元、将某某出借10万元,偿还了5万元,尚欠5万元、连某某出借25万元、偿还10万元,尚欠15万元、候某某出借20万但是根据卷宗二92页的流水,杜某某实际偿还了14万,尚欠6万元、李红兵根据卷三161页实际证据显示出借38万元,偿还29万元,尚欠9万元、韩某某出借10万元,偿还了4.3万元,尚欠5.7万元、安某某何某某证据显示显示(卷三45页到58页)实际借款数额80万元,卷二90页杜某某已经偿还了56.9万元,尚欠23.1万元、冀某某出借60万元,根据卷二91页杜某某实际偿还13.2万元,尚欠46.8万元、于某某出借80万元,根据卷二91页(高鱼虾、李桂明)的流水显示偿还了66.1万元,尚欠13.9万元、孙某某根据卷三91页到94页实际出借1088600元,根据卷二91页偿还了104万,尚欠4.86元,苗某某出借25万,偿还2.7万,尚欠22.3完元,以上共计尚欠:156.66元。
通过以上卷宗事实和证据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申某某、贾某某六位所谓的受害人,其实实际并没有损失,并且在该案中还有受益,其他等11位所谓的受害人其实际损失共计156.66元。如果本案站在民事角度,本案中所有有证据证明尚欠的款项无论支付利息多少,都不影响受害人对本金的主张,但是该案既然以杜某某涉嫌诈骗,根据诈骗罪的定义,那么首先要考虑被害人所谓被诈骗到底实际有没有损失?如有有损失才是刑事上的诈骗,而不是在不考虑借款已经反利息的情况下,以所欠的本金数额来认定所谓诈骗数额,再者就该案而言,杜某某向郝某某、王某某等人案发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已经远远已经了本金数额。
其次、辩护人认为案发前已付利息应折抵未还本金,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申某某、贾某某等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1.案发前已付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
  所谓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付出的经济代价。本案中,首先,从表面上看杜某某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被害人主动将本金交给杜某某,杜某某已经完成了诈骗行为,杜某某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已经得到实现,如果是这样的话,杜某某根本就没有必要支付利息,但是该案证据恰恰证明杜某某此时有将所骗部分款项以利息的名义返还了被害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因此,杜某某已支付的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其次,在诈骗犯罪中,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它是体现诈骗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辩护人认为,在借贷型诈骗中案发前所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犯罪中的犯罪成本有本质区别,其他犯罪中的犯罪成本一般情况下均是让被害人外的其他案外人受益,而借贷型诈骗中行为人案发前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却没有让案外人受益,受益的恰恰是被害人。而且本案中部分受害人得到的利息远远大于本金,与此同时,诈骗数额是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为准。因此,无论行为人主观心态属于上述哪一种,客观上都归还了被害人财物。故从这个角度来看,案发前支付的利息也不应当作为犯罪成本,而应当折抵未还本金以确定最终的受害人损失,
所以就本案而言对于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申某某、贾某某等人来说,根本不是刑法意义的受害人,据此不能以民事角度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款项数额作为刑事诈骗金额来定罪量刑
2.相近司法解释支持案发前已付利息可全部用于折抵未还本金以确定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金未还清的,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所借本金扣除已还本金及已付所有利息后的数额;而对于本金已还清的,案发前所付利息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辩护人认为,在对借贷型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在此类犯罪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就案发前已付利息对诈骗数额产生何种影响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将案发前已付全部利息折抵未付的本金,以确定最终的受害人的损失。这是因为,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在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一方面它们的犯罪性质非常相似,在诸如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等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应是相通的。另一方面,既然在利息对犯罪数额影响的处理上集资诈骗罪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那么社会危害性和法定最高刑相对较轻的诈骗罪理应也可同等处理,这也符合"举重以明轻"的刑事司法原则。
据此也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所支付利息超过本金部分予以追缴。
3、该案中其他所谓的受害人同样道理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不能作为犯罪成本,李某某、将某某、连某某、候某某、李红兵、韩某某、安某某何某某、冀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苗某某等11人共实际损失156.66元,站在民事角度,应该偿还全部本金,但是如果站在刑事角度,就只能考虑受害人的的实际损失具体数额,而且还需要证明被告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实际损失156.66元,辩护人认为杜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的原因也是出于郝某某一直承诺能给杜某某带来好项目,欺骗杜某某才把借款都作为利息支付给自己,也达到自己受益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杜某某对受害人的这一部分损失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再次、该案中杜某某从被采取措施到开庭,应该说对该案事实是如实供述,并且杜某某是自动到案,不能以杜某某是否认罪以否定其自首的行为,根据刑事法律理论,被告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根据该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该案件在证据上确定杜某某具有诈骗性质还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关于该案件杜某某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其他罪名,也恳请合议庭能够秉着公平之心来确定该案的事实,无论该案件是否够上诈骗罪或者说是否够上犯罪,都不能否认杜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自首行为,更不能以杜某某自首就确定其一定犯罪。杜某某羁押期间能够如实供述整个案件事实,这也是法院应该考虑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
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认定的数额,而且该案很大一部分事实不清楚,没有第三方审计报告。杜某某再该案中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案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某有挥霍的事实,再者杜某某存在自首的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结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

王文广律师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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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广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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